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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出国(境)展览审批细则
日期:2006-12-25 来源:
    依据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一、服务对象:
须国家文物局审核认定具承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者。
二、服务内容:
文物出国(境)展览审批。
三、办事条件:
1、申报文物出国(境)项目文件内容齐全。(1)合作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邀请信。(2)双方草签的展览意向书或协议书草案。内容包括:展览举办单位、机构、所在地及国别,展览名称、时间、出展场地,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赔偿的责任和费用,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展览代表团、随展人员的安排及其费用支付情况,展览费用的支付方式,展览印刷品照片的提供及利益分配。(3)展品目录和展品估价。展品目录包括:文物的名称、年代、级别、尺寸、质地、来源,展品展出和发表情况,展品照片,展品的状况;展品估价必须按文物自身的价值进行估算,不得根据对方的要求随意更改、降低估价。
2、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展品必须是经文物部门注册、登记、确定级别的,其中主要展品应是在国内报刊发表或国内正式展出过的。易损文物、一级孤品及元代以前(含元代)绘画,不得出国(境)展览。
3、文物出国展览代表人员的组成应以文物部门人员为主,必须有熟悉文物展览的专业人员参加,必须配备随展组监督协议执行情况。
4、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我方提供,不得允许对方自行摄制,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宣传和广告需要摄录展品的应事先征得我方主办单位的同意。
四、办事程序及时限:
1、由展览主办单位于7个月前向省文化厅、文物局提出项目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2、省文化厅、文物局对项目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认定合格后于6个月前报国家文物局。
3、展览项目经国家文物局审核后报文化部或国务院审批(展品超过120件(套)或展品中一级文物超过20%的展览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展品在120件(套)(含120件)以内或一级文物占20%以下的展览项目,报文化部审批)。
4、出国(境)展览展期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的展期,一般不得延长。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在展览结束前三个半月报批。
联系处室:省文化厅博物馆处、外事处。
联系电话:0571—88825755 8521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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